(2016)津0102民初5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雨清与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清,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635号原告:张雨清,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3号。法定代表人:田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雨清与被告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清、被告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受伤,需要工伤鉴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需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张雨清主张的工作及受伤事实。但原告来应聘时隐瞒了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其受伤系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2015年6月15日与案外人天津市桐任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就业登记,合同期限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563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已与案外人进行就业登记,系就业人员,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对于原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均无异议,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就业登记问题,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雨清与被告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华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