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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安呈吉与刘五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呈吉,刘五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676号原告:安呈吉,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德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五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仪方,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呈吉与被告刘五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胜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8月8日中止诉讼,2016年9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晋磊,被告刘五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呈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606.83元。2016年5月24日17时许,原告安呈吉骑自行车行驶至临商公路郑庄乡路口南路与被告刘五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五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五坤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五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五坤已支付原告5150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返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部分,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在其所主张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亦能与原告的病案等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潘白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子安森法、儿媳万仁荣在外务工的情况,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刘五坤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商公路郑庄乡路口南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原告安呈吉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呈吉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五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呈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刘五坤持有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有效期限6年。鲁R×××××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为2017年2月。被告刘五坤系鲁R×××××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受伤当日到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用11604.89元;并于2016年6月6日转院至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支付住院费用8490.78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做出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安呈吉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5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45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43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子安森法、儿媳万仁荣夫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当庭同意赔偿原告2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刘五坤已支付原告515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五坤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安呈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安呈吉受伤,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五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呈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五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二护理人员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前二人长年在外打工,且又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标准计算。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0095.67元(11604.89元+84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70元/天×14天+70元/天×25天),护理费11046.16元(53758元/年÷365天×15天×2人+53758元/年÷365天×45天×1人),××赔偿金6465元(12930元/年×5年×10%),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30元(1600元+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五坤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五坤驾驶的鲁R×××××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五坤根据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111.16(11046.16元+1600元+6465元+1000元)元,车辆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43.10元(20095.67元+2730元-10000元)×90%。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上述共计应赔偿原告41854.26元。原告的鉴定费及检查费2030元,由被告刘五坤赔偿,与被告刘五坤已支付原告的5150元互相抵销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五坤312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呈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1854.2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安呈吉应返还被告刘五坤的3120元,可于执行时在上述款项中支付)。二、驳回原告安呈吉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刘五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