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林青”,绰号“阿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岑溪市岑城镇义州大道华夏大酒店旁的“雅利公寓”门前街道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吸毒人员凌某(2000年8月1日出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韦某身上查获共净重28.54克毒品氯胺酮、毒资100元、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从凌某身上查获净重0.93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缴获共净重29.47克毒品氯胺酮、毒资100元、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手机通话记录,称量记录,证人凌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被告人韦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共净重29.47克毒品氯胺酮、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韦某上诉提出其不知道购毒者的真实年龄,原判认定其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并从重处罚的判决属量刑过重,以及其是初犯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决。但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韦某表示认罪服判,并向法庭递交了撤诉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韦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建议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韦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韦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韦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准予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刑初3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审 判 员 谢 康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智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