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6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赫哲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赫哲贸易有限公司,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6752号原告:厦门赫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法定代表人: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法定代表人:侯志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厦门赫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哲公司)与被告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赫哲公司诉称,赫哲公司、磐基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PG(13)-ZS-189号《合作经营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磐基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97号磐基中心之名品中心二层232号商铺交由赫哲公司展示、陈列和销售合同约定的IIJIN商品,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5年8月31日,赫哲公司与磐基公司又签订编号为PGXM-ZS-HZJY-2015-079的《厦门磐基中心合作经营合同》及编号为PGXM-ZS-HZJYBC-2015-079的《厦门磐基中心合作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赫哲公司充分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但磐基公司屡屡违约,商场招商宣传落后,客流门可罗雀,且无故违约收取、克扣多项费用。为此,赫哲公司诉求解除其与磐基公司签订的《厦门磐基中心合作经营合同》及《厦门磐基中心合作经营合同之补充协议》;立即退还无权收取的费用167341.9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收银机使用保证金、装修保证金、知识产权保证金共计183800元;赔偿装修损失299507.80元。磐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磐基公司与赫哲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G(13)-ZS-189号《合作经营合同》及编号为PGXM-ZS-HZJY-2015-079的《厦门磐基中心合作经营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磐基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磐基公司与赫哲公司已在合同中就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赫哲公司与磐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G(13)-ZS-189号《合作经营合同》及编号为PGXM-ZS-HZJY-2015-079的《厦门磐基中心合作经营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磐基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磐基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该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在厦门市进行诉讼有充分的预期,同时由于赫哲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厦门自贸区)内,且本案为诉讼标的不超过3000万元的涉厦门自贸区商事案件,故应属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磐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怡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