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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菊、胡英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菊,胡英团,白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648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该行员工。被告:陈菊,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xx。被告:胡英团,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xx。被告:白福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xx。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菊、胡英团、白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菊、胡英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514.15元及利息[约期内利息25.19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约期内复息(以25.1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担保有效,被告白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1、借款人:被告���菊;2、借款金额:1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0.757916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5、逾期利率:罚息、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368749%;6、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发放借款100000元;7、还款情况: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合计支付期内利息9221.39元,2016年4月1日偿还本金485.85元,尚欠借款本金99514.15元、期内利息25.19元及复息、罚息未予偿还;8、保证担保情况:被告白福生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其他事实:2003年6月25��,被告陈菊与被告胡英团登记结婚。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菊、胡英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14.15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5.19元、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25.1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1368749%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白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计1144元,由陈菊、胡英团、白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西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萧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