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毕延玲与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延玲,于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2268号原告:毕延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生,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莉,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文波。原告毕延玲与被告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延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生、郭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文波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000元,余下25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于文波从原告毕延玲处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毕延玲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于文波2014.1.9号”。后被告通过转账形式偿还20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余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现被告未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波偿还原告毕延玲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于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