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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与董满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董满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808号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4号401(自编408),组织机构代码07950426-X。负责人:刘平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润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董满怀,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物业)与被告董满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润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信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2015年度加班费差额3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早已达退休年龄,自被告退休之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属于一般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只收取固定的劳务报酬费,而没有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加班费,被告主张退休之后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请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从被告退休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因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董满怀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及2015年的加班费。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3485.88元,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3485.88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满怀入职原告同信物业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被告为女性工人,出生于1963年6月10日,其于2013年6月10日年满五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入职原告处后,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提出辞职。依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11日终止,双方自该日起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由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日前已经终止,被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度、2015年度加班工资差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514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董满怀没有提起诉讼,而原告同信物业未就上述裁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双方服裁而作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判决,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退休而终止的事实,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与被告董满怀于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董满怀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加班工资差额34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东同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