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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胥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胥先红,刘晓辉,刘新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79151557-9。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先红,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东建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范永强,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辉,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招远市,现羁押在烟台市莱阳监狱。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新文,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胥先红、原审被告刘晓辉、刘新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胥先红诉称,2015年8月23日23时,被告刘晓辉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天马广场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晓辉驾车逃离现场,后于8月27日投案。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新文,是被告刘晓辉父亲。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告刘晓辉被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刘晓辉负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新文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7606.24元、误工费584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3.40元、后继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6050元、项链损失费7050元、手机损失费10200元、雷达表损失费14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刘晓辉已付的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之外由被告刘晓辉、被告刘新文连带赔偿,共计43037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晓辉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原审被告刘新文辩称,车辆是我所有,但我没有过错,驾车人有合法驾车资格,车辆没有故障或安全隐患,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晓辉驾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也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第24条的约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我方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23时,被告刘晓辉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天马广场前与翻越道路中心护栏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刘晓辉驾车逃离现场,后于8月27日投案。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晓辉有未仔细观察路况及肇事逃逸之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有跨越道路隔离设施之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65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重伤,被告刘晓辉被刑事拘留。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原告是骨盆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L3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4、5肋)、脑挫裂伤、蝶骨骨折、枕骨多发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2015年12月3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4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伤后给予60日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法院未允许。被告刘晓辉所驾车辆是被告刘新友所有,二人为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共花医疗费157606.24元,被告无异议。2、误工费584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系按每月7300元计算8个月。原告称在烟台东建商贸有限公司做司机兼业务工作,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月工资为7300元及误工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并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每月发现金,无领取记录。3、护理费133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系按每月3500元计算114天。原告称护理人孙祥美在烟台东建商贸有限公司做保洁、做饭等工作,提供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月工资为3500元及护理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并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每月发现金,无领取记录。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系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同意按2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138798元,系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式31545元/年×20年×22%。7、交通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同意按800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3.40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经查,被扶养人是原告的女儿和母亲。女儿是城镇居民,由原告和妻子抚养,至原告定残时12岁,原告计算方式为19854元/年×6年×22%×1/2=13103.64元;母亲是农村居民,由三个子女扶养,至原告定残时68岁,原告计算方式为8748元/年×13年×22%×1/3=8339.76元。9、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有异议。经查,原告需再行取内固定手术。原告提供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手术费需20000元左右。10、鉴定费6050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认为不属其赔偿范围。11、项链损失费7050元、手机损失费10200元、雷达表损失费14900元,原告提供购买票据,被告不认可有该损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主张因被告刘晓辉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应免责,理由是已给付投保人刘新文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刘新文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有签名,为此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被告刘新文称没签过名,没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作提示,并申请字迹鉴定。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刘新文所签。被告刘新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又查,被告刘晓辉已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主张驾驶员肇事逃逸,违反商业保险第24条责任免除条款,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晓辉肇事逃逸虽然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但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签名不是投保人刘新文所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向刘新文提供过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向刘新文提示过免责条款内容,据上述规定,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刘晓辉按过错程度赔偿。因为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商业三者险及侵权人被告刘晓辉应按90%赔偿。被告刘新文虽然是事故车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对无争议的医疗费1576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5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计算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生活费13103.64元,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依法应计算12年,即7698元,合计20801.6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月收入情况,其主张月收入75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无行业标准参照,适宜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共1894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月收入为3500元,但该收入与护工标准相当,所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33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据司法鉴定及医院的诊断书,该损失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项链损失费7050元、手机损失费10200元、雷达表损失费14900元,原告仅凭购买凭证不能证明事故中发生了此物品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本案侵害情况,法院依法支持10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法院支持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原告其他医疗费147606.24元、其他残疾赔偿金387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01.6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944元、护理费13300元、鉴定费6050元,合计269020元,按90%计算为24211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余额42118元由被告刘晓辉赔偿,扣除已付的6000元,被告刘晓辉还应支付361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16日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胥先红各项损失3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10000元。二、被告刘晓辉赔偿原告胥先红各项损失42118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36118元。三、驳回原告胥先红对被告刘新文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负担1263元,被告刘晓辉负担6492元;被告刘晓辉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新文投保时已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已在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新文作出了提示。2、刘晓辉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已在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新文作出了提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刘新文尽到提示义务从而认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开民三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商业三者险20万,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胥先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晓辉同被上诉人胥先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新文同被上诉人胥先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晓辉驾驶机动车与胥先红发生交通事故,已经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胥先红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刘晓辉肇事逃逸是事实,但上诉人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刘新文提供过保险条款及提示过免责条款内容。故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判令上诉人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赔偿胥先红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阳光财险烟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