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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叶梅与蔡春淋、韩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梅,蔡春淋,韩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543号原告:叶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淋。被告:韩桂红。原告叶梅与被告蔡春淋、韩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被告韩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韩桂红讲其儿子蔡春淋所办快递公司需扩大规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分两次将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当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息。后两份借条被告一直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5日和11月15日,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5日、16日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到4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春淋未应诉。被告韩桂红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也属实,借条上我的签名是蔡春淋代写,我认可他替我代签的事实,我曾与原告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也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目前我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韩桂红承认原告叶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和11月1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久拖不还,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春淋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也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春淋、韩桂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叶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8800元,自2016年10月16日开始至还清之日以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0元,由被告蔡春淋、韩桂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洁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