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占兵诉陈国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兵,陈国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201号原告:马占兵,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亮,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国玉,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占兵与被告陈国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6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其修建房屋,自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00元,约定2016年2月6日之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国玉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修建房屋,每平方米240元,总共107平方米,劳务费共计2400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7200元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68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剩余劳务费168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剩余10800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被告陈国玉雇佣原告马占兵为其修建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国玉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陈国玉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劳务费,尚欠10800元劳务费。故对原告马占兵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占兵劳务报酬10800元;二、驳回原告马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