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洋洋与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洋,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刘洋洋。委托代理人:谭吉林。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被告:李全杰。原告刘洋洋诉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李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洋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7709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为被告从事挖掘机施工,现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7709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李全杰书面辩称,我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承揽工程由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我���履行职务行为,系该公司职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李全杰、付新军出具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证据三张,证明共计工程款92096元。2、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09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李全杰系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3、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卷宗中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付新军系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负责验收工作人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在��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11月11日承揽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挖掘土方、土方装车工程,由被告李全杰出工程量证据三份,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新军又对工程量进行了认定,共计款92096元,后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15000元,尚欠77096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系山东宝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李全杰系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又能证明付新军系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认定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承揽工程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洋洋款77096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2527元,由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72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徐虎臣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