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岑延俊,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及辩护人岑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与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蒋某(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六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盗得助力车三辆。经鉴定,被盗的三辆助力车价值共计73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在校生,年龄尚小,且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与唐某、蒋某某、蒋某共谋到龙胜各族自治县盗窃摩托车销赃牟利。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发动机号:A8007462,车架号:LXEMAZ406FA006462)搭载蒋某某、蒋某,唐某驾驶一辆新宝牌XB150-16F型摩托车(发动机号:160331080,车架号:LZ4X16F51G1021080)搭载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次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谢某某与蒋某在龙胜县城兴龙南路“世茂花园”小区旁的街道边看守他们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与唐某、蒋某某窜至龙胜县城兴龙北路46号门前,由唐某望风,杨某某与蒋某某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济南铃木牌48QT-B型助力车盗走。后三人又窜至龙胜县城古龙街“361童装店”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幸福牌HB125-5A型助力车盗走。三人驾驶盗得的二辆助力车到公路边与谢某某、蒋某汇合,由谢某某、唐某看守车辆,杨某某、蒋某某、蒋某再次去盗窃助力车。杨某某、蒋某某、蒋某窜至龙胜县城兴龙南路69号世茂花园4A楼前停车位,由蒋某望风,杨某某、蒋某某将被害人贲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宝岛牌鬼火款助力车盗走。当日凌晨5时许,五人驾驶盗得的车辆返回桂林市,由杨某某联系买家将盗得的其中二辆助力车销赃,获赃款2000元。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杨某、贲某被盗助力车的价值分别为2106元、2490元、2715元,共计7311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与蒋某某、蒋某、唐某在桂林市中山路“如家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石某被盗助力车并发还石某,贲某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上述事实,有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车辆及照片、赃款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盗助力车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唐某、蒋某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杨某、贲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提起犯意、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并负责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看守车辆,未实际参与实施盗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已缴清);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杨某;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A8007462,车架号:LXEMAZ406FA006462)、新宝牌XB150-16F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160331080,车架号:LZ4X16F51G1021080),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彰茂审 判 员 赖银平人民陪审员 潘家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