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7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邹建与被告杨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杨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o首部o事实o理由o判决结果o尾部关联文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7民初423号原告邹建,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仁村二组,农民。被告杨西安,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银河坊9号楼4门8号,居民。原告邹建与被告杨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西安清偿原告借款70万元及按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西安在承建白水县君乐花园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从朋友付亚娟以转账的形式在蒲城县建行,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名为李冬梅的建行账户(李冬梅系被告会计,账户为:5522454222000223)汇入600000元,并于当日在白水县君乐花园售楼部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为预收利息,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杨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证人付亚娟的证言,因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已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以及庭前对君乐花园售楼部工作人高昆的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但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转账凭证载明的数额、证人付亚娟的证言,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实际的借款数额为转账600000元、现金给付50000元,共计650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剩余50000元系预收三个月利息;对借款本金650000元中以转账形式交付的600000未转入被告账户,而系转入案外人李冬梅账户,通过原告的陈述结合证人付亚娟的证言,能够确认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李冬梅账户的事实;借款协议载明的本金为700000元,而实际借款数额为650000元,另外50000元原告承认系预收三个月利息,以此能够确定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另双方已约定逾期按每10000元每日承担100元,能够确认原、被告对逾期约定了每10000元每日按100元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西安从原告邹建处借款650000元,指示原告将其中600000元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另外50000元以现金交付,并书写有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为24%)承担自借款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期内和逾期的利率均已超过年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西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邹建借款6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飞人民陪审员 梁金生人民陪审员 白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