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860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国其诉何会荣、贵阳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其,何会荣,贵阳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8601民初359号原告:何国其,男。被告:何会荣,男。被告:贵阳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林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一号。负责人:斯孝林,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公司员工。原告何国其诉被告何会荣、贵阳林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公司)、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其、被告何会荣、林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其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何会荣驾驶贵AU21**号小型机动车由乌当区新添寨方向沿温泉路往贵御温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泉路小河口路段时,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金额共计120769.8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1823.45元、护理费5455.86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1.2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1300元、电瓶车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会荣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林城公司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系原告个人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过高,且原告仅提供居住证明,无工作证明,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子女按贵州农村标准计算,父母按重庆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电瓶车损失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营养费若有医嘱,按每天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09时11分,被告何会荣驾驶贵AU21**号小型轿车,由乌当区新添寨方向沿温泉路往贵御温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泉路小河口处路段时,车辆驶入左侧道路与何国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何国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18日转往贵州华夏骨科医院,于同年1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其中乌当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均为被告何会荣垫付,转院期间,被告何会荣还向原告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花费治疗费3207.8元,垫付款项剩余16792.2元。2016年1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何会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其无责。2016年5月3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1.被鉴定人何国其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X(十)级伤残;2.何国其误工期60-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被告何会荣驾驶车辆为被告林城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何国其连续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其父何家政,73岁(1943年7月21日出生),母亲闫光珍,65岁(195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在重庆,其有三个兄弟姐妹;何国其与其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何威林,11岁(2004年12月12日出生),女儿何林娜,9岁(2007年1月7日出生),均就读于忠县乌杨阵中心小学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后续治疗,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1823.45元,何国其误工期60-120日,取中间值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28元计算,即35528÷365天×90天≈8760.33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5455.86元,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528元计算,即35528元/年÷365天×30天≈2920.11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20231.27元,儿子11岁,女儿9岁,原告主张女儿参照2015年贵州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年计算,父亲74岁,母亲65岁,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3元计算,从其自愿,故儿子16914.20元/年×7年×0.1÷2≈5919.97元,女儿:16914.20元/年×9年×0.1÷2≈7611.39元,父亲7983元/年×6年×0.1÷3≈1596.6元;母亲7983元/年×15年×0.1÷3≈3991.5元,以上共计19119.46元,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电瓶车损失3000元,原告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虽向本院提交购买发票,但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情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93559.18元,扣除被告何会荣先期垫付16792.2元,原告实际损失为76766.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何会荣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国其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会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其76766.98元;二、驳回原告何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何国其负担494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64元(此款原告何国其已预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何国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