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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赛凤与陈国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凤,陈国章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558号原告:陈赛凤,女,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国章,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陈赛凤因与被告陈国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凤、被告陈国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赛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陈赛凤、陈国章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1997年3月5日,陈国章欲建猪场,要承租陈赛凤承包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锦墩村(渠桥西)的责任田靠西1.0亩,租赁期限三年,时由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租金每年每亩以稻谷壹拾担(1000斤)计算,约定在每年的7月30日按当年度市场的价格支付。在书写租赁协议时,由于陈赛凤视力不好,时由陈国章代读协议内容,陈赛凤认为租赁的期限是三年,于是就签上名字。三年期满后,陈国章要求继续承租,陈赛凤就让其继续承租。前两年,陈赛凤向陈国章要求归还责任田时,陈国章以租赁约定“时间三年以上、甲方需要可继续延长,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为由拒绝归还责任田。陈国章辩称,其与陈赛凤之间的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因陈国章在租赁土地后已经投入大量的财力承建猪场,故双方对租期的约定并不是霸王条款。本案双方约定陈赛凤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双方间对约定的解除权在于陈国章,陈赛凤无权要求解除本协议,故应驳回陈赛凤的诉讼请求。若陈赛凤坚持要求解除协议,是陈赛凤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陈国章损失80万元。陈赛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协议书各一份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国章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5日,陈赛凤与陈国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国章向陈赛凤租用陈赛凤所承包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西责任田(1亩),用于建设猪场,租金为每年每亩10担谷子(以每年7月30日的粮价为准),租赁时间3年以上,“甲方(陈国章)需要可继续延长,乙方(陈赛凤)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协议签订后,陈国章在涉案土地上搭盖猪场,现已无经营,部分用于转租,部分闲置。因陈赛凤要求陈国章返还承租土地,至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3年以上,并未确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故陈赛凤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对于陈赛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国章辩称涉案租赁协议内约定“甲方(陈国章)需要可继续延长,乙方(陈赛凤)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本协议”,该约定明显加重陈赛凤的义务,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应属无效,对于陈国章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国章主张若解除租赁协议,陈赛凤应赔偿其资金损失8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陈赛凤与陈国章于1997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渠桥西责任田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陈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