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审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水磨沟区华凌市场科美广告制作部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黄碎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339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戴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胜,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应急处置大队大队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阿木力汗·苏里坦,男,1985年2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环境监察支队应急处置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黄碎科(水磨沟区华凌市场科美广告制作部),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广告材料2层41号,组织机构代码:L6331589-7。经营者:黄碎科,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桥坑村西垟。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环罚决〔2015〕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对被执行人黄碎科(水磨沟区华凌市场科美广告制作部)进行了调查,认定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自2013年11月开始生产,主要营业项目为广告灯箱设计、制作和销售,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乌环罚决〔2015〕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2016年7月8日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对被执行人黄碎科(水磨沟区华凌市场科美广告制作部)作出的乌环罚决〔2015〕6-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