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慧与吴丽芳、章双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吴丽芳,章双喜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219号申请人:徐慧,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吴丽芳,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章双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人徐慧与被申请人吴丽芳、章双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慧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丽芳、章双喜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国际X#楼XXX室房屋、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住宅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北路YYY号房屋、皖X号、皖Y号车辆予以保全,并提供了青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城市广场X号楼门面房XXX室、YYY室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青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青阳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担保的位于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城市广场X号楼门面房XXX室、YYY室房屋(查封金额为14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