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执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志刚、李艳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王志刚,李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立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经理。被执行人:王志刚,男,34岁。被执行人:李艳霞,女,32岁。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志刚、李艳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蛟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王志刚、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本息28908.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908.6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15.30%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王志刚、李艳霞被告负担。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次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2页,印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