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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胡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6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柏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柏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梦婷KTV处,因付费问题与秦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柏某用拳头对秦某殴打,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胡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胡某、柏某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柏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柏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梦婷KTV处,因付费问题与秦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柏某用拳头对秦某殴打,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某、柏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字(2015)第1167号物证鉴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