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腾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黄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腾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黄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腾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木棆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伍艳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系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虎,系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腾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腾杰公司与黄勇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腾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腾杰公司负担。腾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腾杰公司与黄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腾杰公司与黄勇存在劳动关系,是以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上投保人为腾杰公司而做出的判断,黄勇提交的证据也是以此为中心形成,但这些证据都是间接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出足以支持腾杰公司与黄勇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黄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腾杰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杰公司与黄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腾杰公司主张与黄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腾杰公司为黄勇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在黄勇2015年1月9日受伤后是由腾杰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黄勇出具了理赔计算书。而腾杰公司对其所主张的黄勇非腾杰公司员工,系挂靠腾杰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腾杰公司与黄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腾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腾杰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五宝审判员 朱海晖审判员 陈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永钏施淑女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