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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桂江秋与朱立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江秋,朱立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870号原告:桂江秋。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钛金,蕲春县大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立赣。原告桂江秋与被告朱立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江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江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立赣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一台,到期后未付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时间,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朱立赣未提交答辩。原告桂江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租赁装载机一台,并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未付租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129500元,原告同意减免19500元,剩余110000元分期偿还,每季度偿还18300元,6个季度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9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欠款129500元,原告同意减免19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借条为凭。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桂江秋欠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朱立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帆审 判 员  顾 俊人民陪审员  蔡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诗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