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01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耀先与单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先,单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121号原告:杨耀先,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立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耀先与被告单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先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862.12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33246.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单立新驾驶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陵镇焦南公路路段,与由东向西案外人马刚驾驶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马刚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立新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金5000元(通过交警部门交付原告)。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862.12元,后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3246.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庭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单立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20.12元(含被告单立新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3、护理费,住院19天×60元/天+出院(60-19)天×40元/天=27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53345元/年÷365=17538元,提供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收割机、拖拉机等农机修理、买卖置换生意,提供租房协议复印件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郯城县胜利镇徐蒲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收割机、拖拉机等农机修理、买卖置换生意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复印件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由于房东未到庭作证,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120天×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农机修理、买卖置换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相近行业(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日工资标准43736元/年÷365天=119.8元,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期为120天,故误工费认定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1=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是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作出,程序合法,且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过错及本地实际等,酌定4000元;7、鉴定费157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9、施救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单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马刚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620.12元(含被告单立新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780元;5、误工费14400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570元;9、交通费400元;10、摩托车车损800元;11、施救费1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26058.12元(含被告单立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金5000元,合计150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126058.12元,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396元(含鉴定费15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6058.12元-108396元=18562.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单立新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33元,余款14467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单立新。被告单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耀先损失108396元(其中给付原告杨耀先93929元,汇入其中国建设银行江都东方红路支行账户,账号62×××86,返还被告单立新144**元,汇入其中国建设银行江都宜陵支行,账号62×××3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责赔付原告杨耀先损失18562.12元(汇入本判决第一项原告指定账户);三、驳回原告杨耀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元,由被告单立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已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扣除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