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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434号原告:杨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王千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94年9月1日出生,住浑源县王庄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翔,男,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非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杨某某5年的抚育费3万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0万元;5、判令婚后夫妻共同存款2万元依法分割;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201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杨某某。举行婚礼后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怀孕,由于当地的村里习俗及名誉原因,原告便多次忍让此事。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就仓促结了婚,导致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了修复夫妻之间的感情,忍让被告的所作所为,想不到被告变本加厉,被告并于2016年4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奈诉至贵院。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是合法某益。被告侯某某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所述的婚姻事实、生育状况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矛盾尚有解决办法,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2、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原告所谓的10万元彩礼,答辩人已全部花费于结婚典礼以及婚后生活当中,至今毫无剩余;其次本案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所述的共同存款现由原告保管,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10000元。4、原告要求的非婚生子的抚育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婚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是经过原告及其父母同意才生下的孩子,既然原告同意与答辩人结婚,那么抚养继子女就自然是婚姻关系的附随义务。原告杨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保险单一份,并申请证人郝富顺就彩礼给付情况当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保险单,被告侯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人郝富顺的证言,被告称郝富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如果没有旁证,其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郝富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被告对证人郝富顺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郝富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7日生育非婚生子杨某某,2013年12月9日生育婚生子杨某某。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侯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96000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双方均应自我检讨,相互理解与包容,及时妥善化解矛盾。本案中被告虽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但婚后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怀孕之事知道后能够予以包容,且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存续五年多,双方之间亦无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不至于完全破裂,日后双方只要能以积极的态度面对,双方和好仍可期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转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