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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葛玉诉蒋立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蒋立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92民初1116号原告:葛玉,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蒋立迟,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受理原告葛玉诉被告蒋立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蒋立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蒋立迟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显示的住址为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新农家村小谷东屯。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有管辖权的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现双方产生争议,应向约定的管辖法院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蒋立迟提出的管辖异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应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卓代理审判员  徐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迪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