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咸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819号原告:咸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某,男,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咸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季某甲由一方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季某某入赘原告家中,在平原县腰站镇五联社区东咸村居住生活,2012年8月1日生一女儿季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没有共同生活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生活闹矛盾,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自2014年1月初,被告季某某带着女儿季某甲离家出走,音讯皆无,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提交婚生女季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季某甲的出生时间为2011年8月1日;3、提交2016年4月20日由平原县腰站镇五联社区东咸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1月初分居至今,现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证人崔灵华、咸德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咸某某与被告季某某自结婚后在平原县腰站镇东咸村居住生活,两人经常闹矛盾,2014年1月份,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家后,至今没有回来过。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育有一女,取名季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年初,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在山东省平原县居住生活,被告在辽宁省本溪市居住生活。婚生女现跟随被告季某某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均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因生活琐事吵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原、被告夫妻之间已不存在相互关照、相互关心、互相包容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理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未表现出积极挽救婚姻的实际行动,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季某某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孩子的抚养环境,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咸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季某某由被告季某某抚养,原告咸某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