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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振龙、陈味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振龙,陈味英,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953号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街道桂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9FF8R。法定代表人:张能龙,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振龙,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味英,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阿明,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樟灯,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荣南,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振龙、陈味英、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振龙、陈味英、陈樟灯、陈荣南、陈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振龙、陈味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7076.4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5%计算,截止2016年8月26日欠息18329.89元);复利(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规定计算,截止2016年8月26日欠复利41.19元);二、要求被告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振龙、陈味英以经营花卉为由,在朱荣炜及被告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的担保下向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大深信用社(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6月13日开业,原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申请保证贷款200万元整,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贷款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展期月利率9.999‰。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展期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4.49855‰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催收,被告陈振龙、陈味英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担保人朱荣炜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6日,未还借款本金为417076.45元及利息18371.08元。被告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均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陈振龙、陈味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7076.4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49855‰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9855‰计算);二、要求被告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振龙、陈味英、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均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陈振龙、陈味英、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扣除借款人陈振龙、陈味英已支付的部分本息及担保人朱荣炜代偿的本息后,陈振龙、陈味英尚有本金417076.45元及2016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农商银行诉请要求陈振龙、陈味英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7076.45元及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逾期还款的利率即月利率14.4985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银行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减轻当事人的义务,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作为保证人自愿为陈振龙、陈味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农商银行诉请要求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振龙、陈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福建漳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76.45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49855‰计算,复利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4.498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对陈振龙、陈味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代偿后,有权向陈振龙、陈味英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2元,减半收取计3916元,由陈振龙、陈味英、陈阿明、陈樟灯、陈荣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金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巧(代)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