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卢道洋与王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柱,卢道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卢道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柱与被上诉人卢道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达华、被上诉人卢道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错误;2.拖车与收割机买卖不可分割,该协议不应部分有效;3.一审判决确定的拖车及收割机价格无依据;4.本案合同无效系因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支付折旧费。被上诉人卢道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审期间卢道洋诉请王金柱给付剩余的购机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王金柱将拖车、收割机无偿退还卢道洋。王金柱反诉请求解除合同,王金柱将拖车、收割机返还给卢道洋,卢道洋将购车款60000元返还王金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收割机转让协议,约定:“卢道洋将车辆(苏G×××××)及久保田688型收割机转让给王金柱,转让款为95000元。签订协议时王金柱付60000元,剩余35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王金柱自愿将车辆及收割机无偿给卢道洋”,担保人武汝军。当天卢道洋将两车辆交付给王金柱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卢道洋办理了拖车的过户登记手续,至诉讼时,拖车已到报废年限。涉案收割机使用过程中发动机损坏,王金柱进行了更换,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后需到农机部门进行年检,因该收割机没有与其配套的登记档案,被农机部门告知无法年检,后王金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为此卢道洋诉至法院,要求王金柱支付尚欠购车款35000元。另查明,一审法院调查灌南县农机局监理所所长陈东,证实涉案收割机新车价格是在140000左右,第一年折旧非常大,折旧费用大概在60000。在正常使用情况下,2010年生产的久保田收割机,2015年转售价格为30000-40000元。2015年-2016年使用大概一年时间的折旧费用为10000元左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卢道洋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卢道洋没有按时付款,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金柱将拖车、收割机无偿退还卢道洋。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到灌南县农机局监理所调取了王金柱提供的登记人葛善波所有的久保田收割机(车牌号苏07621**,发动机号V2403-M-DI-TF2-CKMS3)的登记信息,与王金柱购买卢道洋收割机的发动机型号(V2403-02#9N0326)是不一致的。卢道洋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收割机是其从南通人手中购得,也没有附随档案,其提供不了涉案收割机的附随档案。王金柱陈述卢道洋如不能提供涉案收割机的合法登记手续,则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久保田688收割机系机动车系列,以登记为原则,须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作业。卢道洋在转让涉案收割机时候,没有一并交付王金柱该收割机的可以登记过户的附随档案,导致王金柱使用一段时间之后,无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无法再进行作业,应由卢道洋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当时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该买卖行为为无效买卖行为。其中拖车的附随档案齐全,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王金柱使用了该拖车,该部分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故对卢道洋要求王金柱给付剩余购车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将拖车、收割机无偿返还卢道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王金柱的反诉,买卖合同中拖车的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拖车不予返还。其中收割机因买卖时卢道洋没有提供该附随档案,导致王金柱无法登记过户和年检,进而无法作业,故此部分买卖行为无效,收割机应返还给卢道洋,卢道洋将相应货款返还于王金柱。涉案收割机是在2010年生产,正常使用至2015年3月的价格区间位于30000元-40000元之间,现酌定取上限40000元。2015年3月9日交付王金柱,王金柱至今已占有使用一年左右,为王金柱带来了一定的收益,其折旧应由王金柱付出,折旧费用酌定为10000元,因王金柱已经支付购车款60000元,剩余5000元用于冲抵王金柱应支付的折旧费用。故王金柱还应支付卢道洋折旧费5000元。涉案收割机在王金柱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发生损坏,王金柱当时尚不知无法年检,发动机损坏修理也不是其本意,后将发动机进行了维修更换,其为发动机修理虽支付了修理更换费用,但卢道洋在交付时候,收割机的状态是良好,并可以使用的;另王金柱使用该收割机也有了收益,王金柱陈述现收割机经常出现故障,说明了该收割机现在还是可以使用的,故王金柱应将现可以使用的涉案收割机返还于卢道洋。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卢道洋要求王金柱支付35000元购车款及逾期利息,无偿返还拖车、收割机的诉讼请求;二、王金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维修后的收割机返还卢道洋;并支付卢道洋收割机折旧费5000元;三、驳回王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337.5元,合计1012.5元,由卢道洋负担708元,王金柱负担304.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2.对涉案车辆、机械的处理及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下列认定。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卢道洋在交易时未提供涉案收割机可以登记过户的附随档案,导致王金柱无法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因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此部分事实认定正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收割机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卢道洋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律规定,属可解除合同,但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第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9日签订涉案买卖协议,卢道洋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反诉请求,考虑到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有合理的交接、办理变更登记期间,故本院认为卢道洋的反诉并未超出解除权行使期间。第四,在涉案买卖中,双方交易主要目的是实现收割机的所有权转让,而拖车交易附随于收割机交易,故当合同主要目的-收割机交易-不能实现时,拖车交易已不存在交易基础。故本案中上诉人王金柱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系因卢道洋的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故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涉案车辆、机械实际状况,并考虑到一审期间卢道洋申请对涉案车辆、机械的折旧费用、价格等进行的评估因不符合鉴定条件而被终止,本院认为,鉴于王金柱、卢道洋双方均有返还拖车及收割机的愿望,王金柱应将涉案车辆、机械返还卢道洋,并酌定卢道洋应退还4万元人民币给王金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金柱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4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卢道洋与王金柱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车辆、收割机转让协议”;三、王金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苏G×××××车辆及维修后的收割机返还卢道洋,卢道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4万元人民币给王金柱;四、驳回卢道洋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金柱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反诉费337.5元,合计1012.5元,由卢道洋承担800元,王金柱承担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王金柱已预交),由卢道洋承担500元,王金柱承担375元(王金柱多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灌南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分别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