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3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4日生男孩杨某乙,现已长大成人组建家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常常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展到分居生活。被告杨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4日生男孩杨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自2008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无本质性的矛盾纠纷,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双方应多看到自己的不足,进行自我反省,相互体谅包容,平日里多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