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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一昌、赵华金、原审被告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昌,赵华金,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4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昌,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金,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审被告: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1号千山富苑M层5号。法定代表人:刘一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一昌因与被上诉人赵华金、原审被告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0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一昌和原审被告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被上诉人赵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一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付工资的证据只是记工本和录音音频,记工本是其本人记录,且没有向法庭出具,录音不是原始凭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的务工费。本案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陈述4万元的工资是他和他儿子的工资,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个人支付全部4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华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和我儿子一起生活,我儿子也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我,由我向上诉人主张全部劳务费。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赵华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至2014年底,被告刘一昌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具体工作为打更及干零活,2014年每日工资为130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刘一昌拖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刘一昌辩称其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但其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记工本及电话录音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一昌拖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一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大连亿隆昌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刘一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华金给付劳务费4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刘一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虽然上诉人刘一昌因录音的原始载体迟延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为复制,被上诉人赵华金对延迟提交的原因解释合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刘一昌认可电话录音中的谈话人是自己与被上诉人赵华金,且录音中并未对被上诉人赵华金明确提出的欠款4万元有异议。二、上诉人刘一昌对《转让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有异议,经过当庭电话联系,赵原静承认其曾单独向上诉人支取过3000元劳务费,应从本案4万元中扣除,上诉人刘一昌与被上诉人赵华金均认可赵原静上述陈述,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一昌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录音原始凭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将记载录音的手机提交法庭,经上诉人刘一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赵华金问“我那4万元钱,你什么时间给我”,上诉人刘一昌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并未否认,且未提交已经将上述4万元结清的证据。上诉人刘一昌主张被上诉人赵华金一审诉讼标的中包含被上诉人儿子赵原静的劳务费,赵原静出具《转让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刘一昌已经支付的工资全部给了自己,现在刘一昌所欠劳务费均为被上诉人赵华金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华金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经当庭与被上诉人儿子赵原静电话联系,上诉人刘一昌与被上诉人赵华金均认可应从本案4万元中扣除赵原静已经向刘一昌支取的3000元,此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一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05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05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一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华金给付劳务费3.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一昌负担790元,被上诉人赵华金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一昌负担790元,被上诉人赵华金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