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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利与石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石雁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025号原告张利,男,194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原告之子,男,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石雁飞,男,汉族,196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张利与被告石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雁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0元及其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石雁飞以做生意为由,借款6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利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石雁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雁飞向原告张利借款1000000元。被告石雁飞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截至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70000元。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以本金570000元为借款本金,月息3分进行结算,本金加利息共计结算为630000元。被告石雁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利现金陆拾叁万元整,630000元,月息3分/元,石雁飞,2016年3月3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石雁飞向原告张利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规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被告未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视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石雁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金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被告截至到2015年12月13日的借款本金为570000元,原被告按照月息3分即年息36%进行结算,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雁飞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利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石雁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莎莎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