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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蔺魁与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蔺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双桥路**号。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作震,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魁,村民。委托代理人:冯允刚,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蔺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公司股东个人及公司的一切债务、抵押、担保税费全部由原股东承担,所以上诉人没有借用过被上诉人的款项;该笔借款由原股东王英林等三人担保,但被上诉人却放弃了对担保人的诉讼,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蔺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蔺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6日与同年9月12日,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由他人担保分两次向借款共计120000元,均约定使用期二个月,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与收据。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偿还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6日,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经案外人王英林、李东川、龙贵清提供担保从蔺魁处借款70000元,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英林为蔺魁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2个月,月息4分,同时另由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晓倩为蔺魁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同年9月12日,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经王英林、李东川、龙贵清提供担保再次从蔺魁处借款50000元,由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王英林为蔺魁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2个月,月息4分,另由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张晓倩于次日为蔺魁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还款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蔺魁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蔺魁与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蔺魁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从蔺魁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及时全额返还蔺魁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蔺魁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内部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合同,其约定的内容只能制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方,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是否向被上诉人蔺魁借款;被上诉人蔺魁未起诉担保人是否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根据被上诉人蔺魁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及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归还2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内部为转让股权而签订的合同,其约定的内容只能制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方,因此,上诉人关于其没有借用过被上诉人的款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由原股东王英林等三人担保,被上诉人蔺魁只起诉了上诉人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未起诉担保人系蔺魁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担保人的诉讼,存在虚假或恶意诉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潍坊盛鑫燃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