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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陕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峪镇汤二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弯道处,因车速过快,加之饮酒后驾车(经鉴定血醇浓度为55.38mg/100ml),致使车辆冲出道路左侧,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技术科尸体鉴定结论:吴某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因创性休克合并气胸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侦查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