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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树臣与徐佳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臣,徐佳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295号原告:周树臣,男,1960年1月13日出示,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佳宁,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5920983-7。法定代表人:李卫,经理。原告周树臣诉被告徐佳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臣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5年10月14日20时36分许,徐佳宁驾驶蒙D26H**号小型汽车,沿哈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周树臣沿哈河街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东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树臣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徐佳宁弃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佳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臣无责任。二、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36元(含垫付2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16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1872元(30594×20×15%)、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3418元。被告徐佳宁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驾驶员属肇事逃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4日20时36分许,徐佳宁驾驶蒙D26H**号小型汽车,沿哈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周树臣沿哈河街与泰山路交叉路口东口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树臣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徐佳宁弃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佳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树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90835.73元。被告徐佳宁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徐佳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户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3.44元、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徐佳宁与原告周树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佳宁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树臣无责任,被告徐佳宁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此次事故中被告徐佳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医疗费91336元,经审查药费应为90835.7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1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十级伤残两处,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1872元(30594元×20×15%),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300元为宜。六、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0081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徐佳宁赔偿80817.73元,冲减垫付款20000元,被告徐佳宁再付60817.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树臣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佳宁赔偿原告周树臣各项损失608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树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00元,合计3376元,原告周树臣负担176元,被告徐佳宁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爱 凤审 判 员 哈斯朝鲁人民陪审员 李 百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小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