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行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放牛沟村十社诉长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放牛沟村十社,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放牛沟村十社。委托代理人王树俊,男,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贾勤志,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勤海,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景春,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代市长。上诉人长春市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放牛沟村十社(以下简称放牛沟村十社)诉长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09号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放牛沟村十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树俊、贾勤志、贾勤海、李景春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因放牛沟村十社不服九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九府裁字[2015]3号《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饮西干渠工程占用东湖镇放牛沟十社土地权属问题的裁决》,于同年8月11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九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5日作出九府发[2015]15号《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九府裁字[2015]3号行政裁决的决定》。放牛沟村十社于同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长春市人民政府遂作出长府复终字[2015]第55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的复议。同年11月11日放牛沟村十社收到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判令长春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重新作出裁决或作出告知义务。原审认为:一、放牛沟村十社于2016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二、长春市人民政府在放牛沟村十社自愿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依法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放牛沟村十社的起诉。放牛沟村十社上诉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09号裁定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及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放牛沟村十社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且逾期起诉无正当理由,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