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黄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黄健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5民初1127号原告:黄少华,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黄健,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少华与被告黄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原告黄少华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计4300元,由原告黄少华负担。审 判 长 伍超婵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