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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5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勇刚与顾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刚,顾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8536号之一原告郑勇刚,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海、蔡燕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建江,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郑勇刚诉被告顾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建江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郑勇刚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勇刚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被告顾建江为原告提供二手车交易介绍服务。原告基于被告介绍向他人购买二手马自达轿车,并将购车款56000元交给被告。之后,因卖车人未到场,该次交易未果。后,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且其表示将继续为原告介绍二手车交易,原告收取了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其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被告向郑勇刚借到现金56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人民币56000元系原告基于被告介绍向他人购买二手车而交给被告的购车款,而非出借资金。二、从案涉借据的出具过程来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形式上的借据实际上应系被告在二手车交易未果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三、二手车交易未果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且其表示将继续为原告介绍二手车交易并因此出具借据。据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之间也并没有借贷的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继续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勇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