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冯遵志与王远布、韩静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遵志,王远布,韩静,文建国,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遵志,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半庄村村民,无固定职业,现住博乐市。电话188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55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布,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新庄镇,系博乐市个体,住博乐市。电话133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静,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个体,住博乐市。电话182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建国,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博乐市个体,住博乐市。电话130XX****XX。原审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确肯布勒格队,组织机构代码31342XXXX。法定代表人:吕艳萍,该公司总经理。电话182XX****XX。上诉人冯遵志因与被上诉人王远布、韩静、文建国、原审被告温泉县雄舟饲料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舟饲料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遵志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7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冯遵志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关于温泉县塔秀乡雄舟饲料公司两处仓储结构工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标准。合同虽约定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人工工资,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现因三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无法达标,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工程照片,从照片中能够明确表现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部分钢结构连接处多处存在开裂,工程的质量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故此未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完人工工资。上诉人已向三被上诉人支付过5万元人工工资,并且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有对方当事人签字的收条,一审法院却认为在该案中不涉及两份《承包合同》的最终总价计算不予处理。该笔资金付款的对象很明确,为人工工资费用,应当在人工工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文建国辩称:我们这次起诉的就是工人工资,对材料款还没有起诉,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而且也有约定质量保证金,与质量无关,应当给付工资。给了我们50000元,具体是什么钱没有说,当时要的是工人的生活费,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远布、韩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雄舟饲料公司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王远布、韩静、文建国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人工工资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6日王远布、韩静、文建国与冯遵志分别签订了两份关于温泉县塔秀乡雄舟饲料公司两处仓储结构工程的《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都约定冯遵志将温泉县雄舟饲料公司仓储钢结构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三被上诉人施工;2、第一份承包合同的钢结构搭建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为420000元;第二份合同的钢结构搭建面积为2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为350000元;3、两份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⑴工人进厂10天付工人生活费;⑵工程完工2015年11月30日付100000元工人工资;⑶到2015年春节前付工程总款的95%;⑷到2016年7月30日付工程总价的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三原告与被告冯遵志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冯遵志支付人工工资2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雄舟饲料公司和被告冯遵志共同支付人工工资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冯遵志辩称的钢结构经过焊接存在断裂,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庭审中未申请司法鉴定,且三原告认为被告留有质保金,与本案争议的人工工资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冯遵志辩称的已支付过原告方50000元人工工资,应在结算时从总价中扣除的理由,因本案中未涉及两份“承包合同”最终总价的结算,故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人工工资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远布、韩静、文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遵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问查明截止目前冯遵志共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冯遵志分别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三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冯遵志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要求上诉人冯遵志的是支付欠其人工工资款20万元,其上诉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冯遵志主张从应付工资款20万元中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两份承包合同均约定人工工资合计20万元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两份合同的总标的为77万元,对于已支付的5万元属于人工工资还是生活费问题,意见不一致,但上诉人仅支付了5万元,占工程价款的6.5%,且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并未结算,全部款项支付己届期满,上诉人要求扣除已付款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遵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遵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晓 雷审 判 员 李 新 建代理审判员 巴音其其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