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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崔国富与于春瑞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富,于春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487号原告:崔国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春瑞,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崔国富与被告于春瑞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于春瑞从原告家购买硅石料欠石料款15万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2015年12月11日前偿还,如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提起诉讼。于春瑞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不是借款,是我俩合伙做硅石买卖期间原告的投资款,我也投入十多万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商定合伙经营硅石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启动资金,确保各个环节的正常运转,最初利润作为乙方(原告)收回投资成本;甲方(被告)负责硅石资金的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的资金用于购买石料及经营支出,到2015年9月24日双方散伙,散伙时商定剩余的硅石料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5万元的欠据一枚,2016年6月11日被告又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将原承诺的2015年12月1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的内容书写在借据上。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该款系原告的合伙投资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9月24日及2016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表明是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被告应按该凭证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关于涉案两张欠据载明的款项是原告合伙投入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国富合伙财产价款15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以预先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