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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扎西泽邓与马仲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泽邓,马仲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4民初195号原告扎西泽邓,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藏族,农民,住四川省松潘县。被告马仲正,男,1964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陆登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扎西泽邓诉被告马仲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泽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仲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泽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撞死的公马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马仲正驾驶挂车沿G213线由松潘县川主寺向尕里台方向行驶,20时30分,该车行驶至G213线654Km+800m路段时撞上原告扎西泽邓家的马匹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撞死一匹马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川主寺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扎西泽邓被撞死的马匹为黑色四岁左右公马,主要用于放牛,证人王邓、纳戈、出吾扎西的证言证实,该马匹价值约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扎西泽邓未找到被撞死的马匹。被告马仲正驾驶的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事故发生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松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川主寺中队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仲正提出书面答辩,1、应认定原告扎西泽邓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告将其饲养的马群赶上国道,马匹在国道上流窜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认定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2、原告马仲正主张马匹赔偿金15000.00元的数额过高。原告应当向法庭出示马匹死亡的物证,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3、本案中原告马仲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015年9月2日,被告马仲正驾驶的挂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马仲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扎西泽邓提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8月13日被告马仲正驾驶车行驶至国道G213线654KM+800M路段时,撞上原告扎西泽邓家马匹,造成原告一匹马死亡的事实,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本,证实被告马仲正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3.证人王邓、纳戈、出吾扎西的证言,证实原告被撞死的公马是黑色的,年龄在四岁左右,主要用于放牛,根据今年的市场价格大约为10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马仲正提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该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未到庭且未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综上所述,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撞其死原告四岁左右黑色公马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扎西泽邓提出的15000.00元赔偿金过高,本院结合证人王邓、纳戈、出吾扎西的证言证实死亡马匹的市场价格为100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考虑10000.00元。被告马仲正驾驶挂车在G213行驶至654Km+800m路段时撞死原告的黑色四岁公马,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马仲正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财产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扎西泽邓将马群赶上国道213行走,影响道路畅通,原告没有有效对马匹进行管理,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仲正提出原告对马匹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主张马匹赔偿金15000.00过高以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法庭审理终结后提交的答辩状,未经法庭质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马仲正赔偿原告扎西泽邓财产损失10000元×90%=9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仲正赔偿,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扎西泽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仲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晓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