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振梅与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梅,滑县交通运输局,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民委员会,付荣强,丁康,王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李振梅,女,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文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单守殿,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法定代表人张传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荣强,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康,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秀生,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梅与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滑县交通局)、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滑县北苗固村委会)、付荣强、丁康、王秀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梅的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滑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滑县北苗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被告付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王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慕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梅诉称,被告滑县交通局在修被告滑县北苗固村委会的公路时,将该路段承包给被告付荣强。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丁康驾驶被告王秀生所有的钩机在该路段施工刨树时,未保证安全施工,致所刨的树将在自己的责任田里看麦苗长势的原告李振梅砸伤。原告李振梅先后在滑县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89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交通局辩称,被告滑县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滑县交通局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滑县交通局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人,也不是发包人和工程中标的施工人,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责任主体;2.按照原告诉称,其伤是在其他被告刨树过程中被砸伤,依据物权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应由财产所有人和过错行为人承担责任;3.本案所涉公路是北苗固村的乡村公路,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路段的管理应该由该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尽管滑县交通运输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管理机构,但不是具体责任任务的实施者。被告滑县北苗固村委会辩称,原告李振梅在滑县Y118线北苗固至牛庄线第七标段修路的过程中受伤属实,该路段经豫发改投资(2015)490号文件工程立项,施工单位是河南省洹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滑县农村管理所,工程资金由省补助和地方自筹,该工程系民生工程,原告和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根据过错大小对原告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付荣强辩称:第一、原告所说不实,该路段并非原告所说交通运输局承包给付荣强,该路段有明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付荣强只是带班干活的人,并且原告的损伤并非是在修建公路时所受的伤害,而是在为修建公路所做的清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所以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真实、不准确。第二、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滑县人民政府事前的动员会,清障属于乡级政府结合村委进行的,所以说本案的清障主体是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北苗固村村委会。第三、滑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管理条例》下发了(2014)20号文件,明确规定主体责任原则是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管理模式,并进一步明确规定乡镇政府是本辖区公路养护和建设的责任主体。第四,在本次原告的人身伤害中原告有明显的过错。第五、本案中原告的损伤和付荣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向原告释明由其追加相关责任主体,被告付荣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康缺席未答辩。被告王秀生辩称:第一、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实。被告滑县交通管理局在修北苗固村的公路时,将路段发包给了被告付荣强,被告付荣强雇佣被告王秀生,被告王秀生雇佣的司机被告丁康在为修路施工的过程中,北苗固村村长张红军让丁康帮忙把路边的树给刨了,丁康称这不属于修路范围内的活没有进行刨树,村长就找到付荣强让帮忙,付荣强就让被告王秀生把树给刨了,因此被告王秀生才同意丁康刨树,原告是在摘杨树上的杨芽时被刨倒的树砸伤。第二、被告王秀生系付荣强的雇工,二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司机丁康刨树的行为是受王秀生、付荣强的指示对村委会进行帮工的行为,这之间是一个帮工和两个雇佣关系。本案中应当由被帮工人村委会承担责任。第四、被告王秀生的钩机前后均贴有警示标志,原告没有注意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存在重大过错,所以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秀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在滑县城关镇北苗固村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由被告付荣强联系,被告丁康受雇于被告王秀生驾驶被告王秀生所有的钩机刨树清障,树木在刨倒时将原告李振梅砸伤,被告付荣强开车将原告李振梅送往滑县人民医院。10月26日,原告李振梅被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外伤颈2骨折”,入住该院治疗至1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87.47元,康复支具费2524.27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振梅的颈椎损伤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秀生的钩机系为公路施工单位租赁,租金为每小时25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付荣强提交的挖掘机租赁费清单、到庭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康在操作钩机刨树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树在刨倒过程中将原告李振梅砸伤,原告李振梅的损伤与被告丁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丁康系被告王秀生的雇员,被告丁康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原告李振梅损害,故此,作为雇主的被告王秀生应当对原告李振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荣强在联系被告王秀生进行钩机作业后,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振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远离正在作业过程中的钩机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其却未能注意到自身的安全而靠近钩机作业场所,所以原告李振梅也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梅应当承担的份额以30%为宜。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涉案公路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案涉公路的承包施工人为被告付荣强,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付荣强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北苗固村委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此,原告李振梅要求被告滑县交通运输局、被告北苗固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振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检查费32877.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2.69元(30482元÷365天×1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516.11元(30482元÷365天×18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残疾赔偿金36900元(10853元/年×17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康复支具2524.6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82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梅各项损失100820.94元的50%计50410.47元;二、被告付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梅各项损失100820.94元的20%计20164.19元;驳回原告李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振梅负担390元,被告王秀生负担650元,被告付荣强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芳审判员 王俊晖审判员 王子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