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邱吉鹏与范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吉鹏,范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952号原告:邱吉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德福。原告邱吉鹏与被告范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吉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被告范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膨化玉米,累计欠款827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范德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用貂皮抵顶。本院认为,被告范德福承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27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同意用貂皮抵顶,故对被告要求用貂皮抵顶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德福支付原告邱吉鹏货款8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