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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管俏俏与王通友、陈池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俏俏,王通友,陈池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940号原告:管俏俏,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XX,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通友,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池通,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管俏俏与被告王通友、陈池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俏俏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通友、陈池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俏俏起诉称: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通友经被告陈池通担保立据向原告管俏俏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尔后,被告王通友未还款付息,被告陈池通亦未代偿。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通友归还借款2万元及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池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通友归还借款1万元及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池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通友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实际出借人是陈攀,于2015年农历12月29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结清相应利息。被告陈池通答辩称:2016年6月21日帮王通友归还借款1万元,不知道王通友已归还1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只剩1万元的利息还没付。原告管俏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并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通友经被告陈池通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通友、陈池通质证认可借条、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出借人是后填的,不是原告管俏俏。被告陈池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台州银行对账单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其替被告王通友代偿借款1万元的事实,是通过王友根于2016年6月21日将1万元转账给陈攀并由陈攀向其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诉称的出借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通友通过中间人陈攀向原告管俏俏借款2万元,由被告王通友出具借条与收条各一份,由被告陈池通担保,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约定月利率为2.5%。2016年6月21日,被告陈池通通过王友根向陈攀转账1万元,由陈攀出具收条一份,上载:“今收到陈池通帮王通过友付1万元”。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借条由原告管俏俏持有,故推定其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告管俏俏与被告王通友、陈池通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通友辩称其向陈攀归还1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陈池通为被告王通友代偿借款1万元,故被告王通友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陈池通作为担保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通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俏俏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池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通友、陈池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