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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进超与王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超,王国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801号原告:谭进超,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仪,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国锋,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谭进超诉被告王国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进超的委托代理人陈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国锋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40000元的6%年利率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影视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可按比例从经营利润中领取分红提成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可分得分红提成款40000元,当时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还有20000元没有支付。后双方另约定,原告不再按利润分成,改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工资给原告,至2013年期间,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款20000元,该款被告也没有即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0000元欠款及利息给与原告。被告王国锋没有提交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进超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王国锋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载明:“因资金周转问题,现欠谭进超分红提成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工资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正,特立此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国锋尚欠其40000元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职业是风水师,在被告经营的荣锋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是介绍业务给被告,被告再根据原告介绍的业务按利润10%提成给原告。双方在2012年进行结算,原告可分得提成款40000元,但当时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还有20000元尚未支付。后来被告的业务不景气,双方再约定原告按每月月薪2000元领取工资,一直计算到2013年年底,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被告因为尚欠原告的报酬(分红提成)20000元及工资20000元未支付而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实际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名出具的欠据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共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案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项时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谭进超。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王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奕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