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关雪梅与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雪梅,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雪梅,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永定路中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8703758-6。法定代表人:来德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关雪梅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雪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关雪梅上诉请求:一、变更(2016)冀1022民初184号第一项民事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4734元,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上诉人;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酌定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一、诉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三、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一审判决将此明显过低的违约金继续进行较少酌定与法相悖,依法应予调整。被上诉人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是总房价的0.5%。三、虽然房产证未能如期办理,但是办理房产证的责任在于房管局,因此一审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合理合法。关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734元;(自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二、即刻办理房产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固安县永定路东侧、南邻安全带厂东方源龙小区1幢1单元11层1103楼房一套,价款为270324元,被告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此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与原告;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购买此商品房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已于2012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90324元,按揭贷款180000元,贷款手续已办理完毕,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还收取了原告代收产权登记费18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房产证已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交付书、代收产权登记费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在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90日内,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以房价款的0.5%按日给付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此项请求为被告逾期办理房产证而产生的违约金,现房产证已办理完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由于未按时取得房产证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对此项违约金本院酌情支持405元。因被告已将原告的房产证办理完毕,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关雪梅违约金405元,同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已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出卖人逾期办证,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应为270324*0.5%=1351.62元。而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违约金40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关雪梅违约金1351.62元,同时将房产证交付上诉人关雪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固安县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