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中虎与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虎,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237号原告:范中虎,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锐,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仁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中虎与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发、董家锐,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损失共计2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被告熊口分公司,直到2012年7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自费交纳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补缴保险或支付保险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是2012年之前发生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的用工是被告下属熊口分公司聘请的,当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同意。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已于2016年5月24日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并且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就本案重新提出劳动仲裁并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熊口分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原告在社保经办机构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共支付养老保险费8255.6元,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6月30日,被告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24日,原告等50名劳动者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全额兑现职工安置补偿金,并确定兑现的具体时间,解决职工生活困难;2、依法依规按标准补缴全员失业保险金,使全体员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依法依规补缴低于工资标准的养老保险金基数的不足部分;4、及时兑现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5、依法依规落实下岗“4050”人员应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6、依法依规落实企业顾问、调研员工资和社会保险。该委于同年7月12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裁定:1、被告于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200元;2、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失业保险;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应发工资与已发生活费之间的差额部分7744元;4、原、被告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缴费基数补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6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关于熊口棉花分公司范中虎等10名职工申请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中载明原告应参保年限为2007年8月,补缴金额为27280元(参保基数2200元/月×20%×62个月)。2016年6月30日,原告等10名劳动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缴纳该10名劳动者自入职起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该委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自2007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损失,潜劳人仲裁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项,故不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劳动者已经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下,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82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中虎养老保险费82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北银海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书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灿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