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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邓志良与何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良,何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466号原告:邓志良,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何汝平,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邓志良与被告何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汝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汝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原告邓志良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及《借据》。被告何汝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被告何汝平因生活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定于2015年每个月归还1000元,2015年以内还清。被告写下《借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汝平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10000元借款,并提交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何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汝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良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钰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