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丁,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被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害人吴某辛告诉被告人吴某甲曾在福建省南靖县金山镇内安村海仔坑的一座山上发现有野猪吃竹笋,并让吴某甲到该处去猎捕野猪。2016年4月2日9时许,吴某甲带铁丝、塑料棍等物到金山镇内安村海仔坑可能有山猪出没的山上布置了约300米电网以电击野猪,期间,被告人吴某丁帮忙其布置约50米电网后便离开。当天中午12时许,因铁线不够,吴某甲便让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的弟弟)、吴某乙(吴某甲的妹夫)将蓄电池、变电器等物带上山,吴某丙帮忙布置约十几米的电网,吴某乙帮忙清理电网周围的枯草,吴某甲告知二人待下午吴某辛装完竹子后再一起用电网猎捕野猪。当天16时许,吴某甲向吴某丙、吴某辛每人分发鞭炮,吴某丙、吴某辛按吴某甲安排在布置有电网的北坡山下各自看守一条小路防止外人上山误触电网,同时在发现野猪时以燃放鞭炮的方式驱赶;吴某乙按吴某甲安排在南坡山下,待吴某甲上山后用蓄电池给电网通电;吴某甲则独自一人上山以放鞭炮的方式以将野猪往电网方向驱赶。17时许,吴某甲听到吴某辛的叫喊声,便赶过去查看,发现吴某辛在北坡半山腰电网边的一块空地上触电倒地身亡。之后,吴某甲就叫吴某丙、吴某丁一起将吴某辛抬下山,并向吴某辛的儿子吴某戊告知吴某辛触电身亡情况。吴某戊随即报警,并带民警前往现场。吴某甲、吴某丙在内安村村道上等候查处时被民警带走,并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为电击猎捕野猪架设电网造成吴某辛触电身亡的主要犯罪事实。经南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辛系因电击死亡。案发后,吴某乙、吴某丁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8日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与被害人家属吴某戊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付给吴某戊赔偿款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南靖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证人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关于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到案经过证明、投案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蓄电池两个、滤变器一个的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中国移动漳州分公司出具的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的属相关通话记录单、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擅自在野外架设电网,在用电网猎捕野猪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吴某甲、吴某丙在被害人触电死亡后均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主动通知被害人家属,在现场等候查处时被民警带走,可视为自动投案;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吴某乙、吴某丁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参照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定四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予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丁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查扣在案供犯罪所用的蓄电池两个、滤变器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福人民陪审员 张仁杰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