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7月8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彭某开房入住衡东县洣水镇“五洲”宾馆301房间。当晚21时许,由颜某提供毒品,被告人彭某和颜某、谭某、刘某共同在衡东县洣水镇“五洲”宾馆301房间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当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和颜某、谭某、刘某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彭某和颜某、谭某、刘某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刘某、谭某、颜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吴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