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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根喜与渭南市同力租赁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郭生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喜,渭南市同力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郭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429号原告:张根喜,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常,陕西渭南市临渭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瑞,陕西渭南市临渭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渭南市同力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站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生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生强,男,汉族,居民。原告张根喜与被告渭南市同力租赁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租赁公司)、郭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瑞、被告同力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强、被告郭生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84000元;2、第一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52000元;3、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约定年利率15%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郭生强于1998年9月共同出资开办被告同力租赁公司,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生强进行算账,被告郭生强以同力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84000元,欠利息38000元,被告郭生强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利息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181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同力租赁公司及被告郭生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8100元,二被告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现在公司周转不开,暂时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同力租赁公司及被告郭生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根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生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179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同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郭生强共同承担向原告张根喜偿还借款117900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力租赁公司、郭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根喜清偿117900元,并承担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约定年利率15%计算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同力租赁公司、郭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