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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溥存如诉岳从外、李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溥存如,岳从外,李金贵,罗正清,李波,禹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805号原告溥存如。委托代理人溥恩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兴昌,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从外。被告李金贵。被告罗正清。委托代理人杨雄显,云南杨雄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波.委托代理人张琼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传明。原告溥存如与被告岳从外、李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李波、罗正清、禹传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溥存如的委托代理人溥恩云、陈兴昌,被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艳,被告罗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显,被告岳从外、禹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2时32分,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起步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被告李金贵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安徽合力牌叉车,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岳从外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云F334**号中型厢式货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期手术费12000元;后期预防感染、大小便常规护理等费用评定为每月6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事故经通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岳从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金贵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医疗费1211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3、误工费72元/天×95天=6840元;4、护理费72元/天×365天×20年=525600元;5、残疾赔偿金532734.6元;6、后期治疗费12600元;7、后期常规护理费600元/月×240个月=144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营养费9500元;11、日常医药费300元;12、车辆修理费、小铁头损失67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5元;合计1402872.49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1272034.99元,由两被告按事故责任的相应比例即40%连带赔偿512349元,扣除被告岳从外支付的医疗费71315元,合计应赔偿441034元。被告岳从外辩称,事故发生前其从研和驾驶云F334**号货车往通海县城方向,进入县城路段后,一直匀速慢行并且遵守交通规则行驶在行车道内,原告为避让其他车辆才冲入行车道内与云F334**号货车碰撞,完全是其驾驶不当造成,被告岳从外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提出的各种费用及其不合理,希望法院依法查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李波辩称,云F334**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波,岳从外是其雇请的送货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波及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前后共计支付71315元。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错误,云F334**号货车未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检测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不是未进行定期的安全技术检测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未年检的车辆与事故责任划分完全是两回事;原告首先在禁止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其为了避让逆向行驶的叉车而从非机动车道变更到行车道内,以致与正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的是货车车兜后右侧,货车不存在超车行为,如果超越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的只可能是货车车头,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在非机动车道内为避让其他车辆慌乱冲出非机动车道,才导致事故发生。另外,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划分责任比例不合理,提交的票据与提出的赔偿费用相互不印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正清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被告岳从外、被告李金贵均有违法行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贵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岳从外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金贵驾驶的叉车车主为被告罗正清,该叉车属于场(厂)内使用的专业作业车,不属于上道路行驶的车辆,不在国家实行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叉车的驾驶员李金贵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岳从外赔偿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庭不应支持;另外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小铁头损失均为不合理费用,法庭不应支持;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与案件事实不符,要求过高,法庭不应支持。被告李金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禹传明辩称,2012年,被告禹传明向一个杨广人购买了云F334**号货车。2015年1月,其将云F334**号货车出售给被告李波,转让车辆时双方约定好各自的责任。被告禹传明在使用期间没有任何的债务及事故纠纷,此次交通事故与被告禹传明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禹传明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3、被告罗正清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通海秀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1份、病程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5份、门诊收费票据13份、处置单1份,玉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8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的费用。4、聂耳路医用耗材经营部小票15份、通海平一金河店销售清单1份、家佳玉溪店小票1份、收据9份、付款证明单2份、固定器发票联1份、收款收据4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5、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溥存如的损伤为其双下肢截瘫并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2000元,大小便常规护理等费用为每个月600元,溥存如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900元。6、溥存如母亲溥王氏的身份证1份、长河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溥王氏的身份信息。被告罗正清质证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无视交通规则,负有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同时事故认定书中已说明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原告出具玉溪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不能据此主张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人身伤害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部分,医院出具了正式发票的没有意见,在医院外购买物品的白条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所提交的票据也是白条,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波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通海秀山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有正式票据的没有意见,但是出院记录上是加强营养,原告不能以此记录主张营养费;对于其他单据有意见,超市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单据上没有印章,不予认可;对于付款证明不认可;对于修理费,只是一些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禹传明、岳从外同意李波的质证意见。被告罗正清出示事故认定书,证明其所有的叉车是场内使用的机动车,不属于道路车辆的机动车。原告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被告罗正清的叉车是场内使用的机动车,不属于道路车辆的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叉车不上道路行驶,原告也同意被告的观点,但是叉车已经上道路行驶了,因此叉车要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波、岳从外、禹传明对罗正清出示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李波出示法院从交警队调取的照片和监控录像,证明小铁头损失情况以及被告李波、岳从外没有责任。原告的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车辆被岳从外驾驶的车辆撞翻,三轮车上的蔬菜(小铁头)受到损失,被告岳从外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正清质证后认为,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虽然叉车逆向行驶,但是事故发生时叉车是静止的,三轮车出来的时候是在慢车道的左边,原告可以到慢车道行驶,但是他没有,所以才跟被告的车辆相撞,原告应该承担90%的责任。被告岳从外、禹传明同意罗正清、李波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云FZE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蔬菜小铁头)沿玉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公里100米处时,即大梨增清冷库北大门右侧,将云FZE5**号摩托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下车到路旁冷库内找人说事;在这期间被告李金贵驾驶安徽合力牌叉车要到冷库铲菜叶,为图方便就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挡住去路,被告李金贵就将叉车停在云FZE5**号摩托车正前方。12时32分,原告驾驶云FZE5**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在起步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被告李金贵驾驶的安徽合力牌叉车,云FZE5**号摩托车驶入行车道,与在行车道内行驶由被告岳从外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云F334**号货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轻伤一级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6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009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溥存如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起步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岳从外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进入路口未确认安全通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金贵驾驶属于场(厂)内使用的专业作业车,不属于道路车辆的叉车上道路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溥存如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岳从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李金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海秀山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波支付了门诊费1315.42元。原告当天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7日,支出住院费119844.97元、门诊费1226.64元(10.79元+1215.85元),被告李波支付了住院费70000元。原告出院病情诊断为:1、胸部脊髓损伤(FrankelA级);2、失血性休克代偿期;3、蛛网膜下腔出血;4、心包腔积血;5、T5、6椎体爆裂性骨折;6、胸椎多发附件骨折(T3~T6棘突、T4左侧横突,T5、T6双侧横突及T7~T10右侧横突骨折);7、T4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8、C7、T3、T7椎体隐性骨折;9、多发肋骨骨折;10、胸骨骨折并胸骨脱位;11、双肺挫裂伤并双侧胸膜腔积液;12、C7左侧横突孔区骨折;13、右侧气胸;14、右侧颞枕区头皮软组织损伤;15、左肾囊肿;16、肺部感染;17、低蛋白血症;18、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7月5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溥存如2016年4月1日车祸所受损伤,其双下肢截瘫并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I(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伤残X(十)级。2、被鉴定人溥存如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后期预防感染、大小便常规护理等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每月陆佰元(¥600.00元)。3、被鉴定人溥存如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云F33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普发刚,该车经过数次转让,2015年1月由被告禹传明转让给被告李波。该车检验有效期限至2015年11月,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平均速度为42-43km/h(大车限速60公里/小时),岳从外是被告李波雇请的驾驶员。再查明,被告李金贵驾驶的安徽合力牌叉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正清,李金贵是被告罗正清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属于场(厂)内使用的专业作业车,不属于上道路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经本院向保险公司了解,该叉车现在不能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3、岳从外驾驶的叉车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李波、岳从外对通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事故路段的中心设置有中心隔离带,道路路面划有车道分界线,研和至通海方向有非机动车道宽3.20米、行车道宽4.80米、超车道宽4.30米,原告起步时为避让被告李金贵停放的叉车从非机动车道变更到行车道过程中,未对行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进行观察,在后面有车辆在行车道内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不合理变更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岳从外驾驶云F33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行车道内正常行走,应当观察到其右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变道行为,并预见可能引起的危险,而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仍然向前行驶并在超越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致使云F334**号中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厢与三轮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通海县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岳从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李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岳从外驾驶云F334**号货车在行车道内正常行走,没有违法行驶行为。其根据用途对云F334**号货车车厢作了改装,在使用过程中没有进行年度检验、没有投保交强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责任的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226.64元、胸腰椎固定器1800元、担架费320元、通海秀山医院门诊费245.8元、通海秀山医院抢救费1315.42元、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19844.97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和病情证明,支出在治疗期间内,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其在玉溪劲益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治疗用品1244.4元、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支出15元,系玉溪市人民医院要求住院病人购买的治疗辅助用品,系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虽然票据不是税务发票,仍然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佳佳商店购买物品的87.3元、付款证明(二张)118元,不能证明支出与治疗有关联,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240元,没有经过与被告方协商确认修理项目、价格,所提交的收费收据也不是修理行业的修理票据,不能证明支出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完全认定,本院综合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施救费4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通常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蔬菜(小铁头)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确实造成了部分蔬菜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为27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误工期为95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最高等级一级伤残计算,主张附加1%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为26373元/年×20年×100%=5274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从监控录像反映,原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要求过高,鉴于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了20年的护理费525600元和240个月后期常规护理费144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种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护理费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本院先支持其十年护理费,即为72元/天×365天×10年=262800元,十年后原告可根据其健康状况和需要另行主张;原告主张9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60天×30元/天=1800元;原告主张日常医药费300元,有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但无相关票据证明实际支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溥王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5元(5年×17675元/年÷10人,溥王氏现年87岁,有十个子女),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费用为:1、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226.64元、胸腰椎固定器费1800元、担架费320元、通海秀山医院门诊费245.8元、通海秀山医疗抢救费1315.42元、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费119844.97元、玉溪劲益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治疗用品1224.4元,以上费用125977.23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27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72元/天×95天=6840元;6、后期护理费72元/天×365天×10年=262800元;7、残疾赔偿金52746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小铁头损失1000元、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和场地占用费4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8837.5元,共计963714.23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42476.73元,残疾赔偿金部分815937.5元、财产损失34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焦点3,被告罗正清所有的安徽合力牌叉车,虽然属于机动车,但属于场(厂)内使用的专业作业车,不属于上道路车辆,不在强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关于焦点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认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三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人身、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三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岳从外驾驶的云F33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使用人李波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应由被告李波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原告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被告岳从外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被告李金贵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5%,即各承担(963714.73元-122000元)×15%=126257.2元。被告李金贵、被告岳从外分别是被告罗正清、李波雇请的驾驶员,是在为雇主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罗正清、李波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提供劳务者造成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禹传明将云F334**号中型厢式货车转卖给被告李波后,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转由被告李波承担,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支付了原告在通海秀山医院的医疗费1315.42元和玉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70000元,共计71315.42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追加当事人)、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溥存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合计122000元,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26257.2元,共计赔偿248257.2元,已支付71315.42元,还应赔偿17694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正清赔偿原告溥存如各项损失12625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溥存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罗正清负担230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沈金海代理审判员  禹增益人民陪审员  张琼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百度搜索“”